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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7-31 00:00 浏览次数:14673 【字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办发〔2008〕9号文有关精神和国务院港澳办〔2007〕港办联字第101号文,以及我省现行有关具体管理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通行证》是内地因公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人员出入境和在港澳逗留期间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非法扣押。
        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港澳办”)为全省《通行证》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局(办)为本地市《通行证》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第三条  《通行证》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管、层层负责的原则。
  (一)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省纪委领导同志的《通行证》,分别由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和省纪委办公厅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收缴、保管。
  (二)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省属各企、事业单位可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单位人员《通行证》的收缴、保管工作,并制订具体管理细则报省港澳办备案。
  (三)各地级以上市港澳局(办)统一负责本地市人员《通行证》的收缴、保管工作,亦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委托下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本地人员《通行证》的统一收缴、保管工作,并制订具体管理细则报省港澳办备案。
  第四条  《通行证》保管单位对所收缴、保管的《通行证》应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并严格履行领用退还手续。持证人应按规定主动将所持《通行证》上交所属保管单位。
  (一)在港澳常驻工作或长期(停留12个月(含)以上)就读、培训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临时返回内地,《通行证》可由持证人自行妥善保管,防止遗失、被盗抢或损坏。常驻人员在港澳任职期满调回或就读、培训结束返回后的15天内,应将所持《通行证》上交所属保管单位。
  (二)其他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原则上应在返回内地后的7天内主动将所持《通行证》上交所属保管单位。逾期不交者,所在单位应敦促其交回。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所在单位应报告所属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办证申请,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
  (三)持用多次往返签注、且确因工作需要随时前往港澳的个别人员,经所属发证机关批准,并报省港澳办备案后,《通行证》可暂由持证人自行妥善保管,防止遗失、被盗抢或损坏。如不再随时出境,应将《通行证》按规定时限交回所属保管单位。
  (四)领取《通行证》后因故未赴港澳者,应在规定时限内将《通行证》交回所属保管单位。所在单位也应及时收缴或催缴其已领取的《通行证》。
  (五)持证人调离所在单位(含退休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所在单位应收缴其原所持《通行证》。
  (六)对《通行证》保管不善、收缴不力,经多次督促仍无明显改进的单位,所属发证机关有权停止受理其办证申请。
        第五条  《通行证》遗失、被盗抢或损坏应立即报告,并由原发证机关及时注销。
  (一)常驻人员所持《通行证》在港澳遗失、被盗抢或损坏的,当事人须立即就近报警,凭报警证明/报警单或损坏的《通行证》、香港/澳门中联办经济部介绍信、赴港/澳工作任务批件、本人及所属驻港/驻澳工作单位分别致外交部驻港/驻澳特派员公署领事部、香港入境事务处/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的说明函,向特派员公署领事部申请补发《通行证》。特派员公署领事部向所属发证机关核实有关情况后,按有关规定为其补发《通行证》及赴港/澳工作签注,并代向香港入境处/澳门出入境事务厅办理相关手续。
  (二)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所持《通行证》在港澳遗失、被盗抢或损坏的,当事人须立即就近报警,同时通过所属申办单位向所属发证机关报告,凭报警证明/报警单或损坏的《通行证》向外交部驻港/驻澳特派员公署领事部申请办理返回内地证件。经所属发证机关向特派员公署领事部提供书面说明后,特派员公署领事部按有关规定办理返回内地证件。
  (三)《通行证》在内地被盗抢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属申办单位报告。
  (四)《通行证》在内地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所属申办单位报告,并作出个人书面检讨,同时将损坏的《通行证》上交所属发证机关。
  (五)申办单位有责任及时向所属发证机关报告《通行证》遗失、被盗抢或损坏情况。报送情况时需分别提供:个人检讨书,申办单位核实意见,《通行证》被盗抢后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或被损坏的《通行证》等。
  (六)对《通行证》遗失、被盗抢或损坏不及时报告,并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纪律责任。对多次遗失、被盗抢或损坏《通行证》的个人,以及此类情况发生较多的单位,所属发证机关有权停止受理其办证申请。
  (七)各发证机关接到《通行证》遗失、被盗抢或损坏的报告后,应尽快按要求作出注销处理。其中,《通行证》遗失、被盗抢的,应及时向国务院港澳办办证处报告。
  第六条  对失效或应注销的《通行证》由《通行证》保管单位填写《通行证销毁清单》,及时交所属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统一销毁。持证人如要求将其所持失效或应注销《通行证》留作纪念,可通过所属申办单位向所属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并由所属发证机关剪去《通行证》封底右上角,加盖注销章,办妥登记手续后交其本人留存。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港澳局(办)应将本地市《通行证》保管单位名列报省港澳办备案,并对本地市《通行证》收缴保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本地市上年《通行证》管理工作情况应于每年1月向省港澳办书面报告,并附送《通行证》收缴率低的单位以及对其所采取的整改措施与处理情况。省属各申办单位,上年《通行证》收缴保管情况也应于每年1月向省港澳办书面报告。若在《通行证》管理方面存在问题较多或严重失察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申办单位和《通行证》保管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中直驻粤单位和驻粤军队系统的《通行证》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港澳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