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博金宝,金宝搏 官网征求《揭阳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促进创建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提升城市品位,全面推进“五城同创”工作,按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我局组织草拟了《揭阳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公众意见,公众请将意见发送至邮箱:1972292707@qq.com,征求公众意见时间: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
附件:《揭阳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3月15日
附件
《揭阳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草案)
【征询意见稿】
目 录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建设整洁有序、生态优美、和谐宜居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与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市容市貌,是指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农贸市场与临时摊点、停车场域及其设施等构成的城市面貌。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基本原则】本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文明和谐、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把市容市貌管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
施;
(二)明确市容市貌管理目标,保障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三)建立并完善政府主导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各
负其责的联动管理机制与各部门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市容市貌管理相关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维护好本市市容市貌,履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市貌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的市容市貌管理工作进行指挥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建、文管旅体、交通、水利、商务、卫生健康、人民防空、教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市貌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市貌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本市各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师生学习并积极参与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培养青少年、儿童自觉遵守市容市貌管理秩序的良好习惯。
第九条 【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市貌的义务,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市貌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有权劝阻、批评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秩序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市貌举报机制,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市貌义务监督员。
第十条 【诚信制度】本市实行市容市貌管理诚信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市容市貌管理失信惩戒机制。具有多次违法、违法拒不改正、违法拒不接受处罚以及严重妨碍阻挠执法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纳入市容市貌管理失信人档案。
第十一条 【奖励激励】对在市容市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市貌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进市容市貌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十二条 【统一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研究编制市容市貌标准,经征求市民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公布施行。
编制市容市貌标准应当包括城市色彩标准、建(构)筑物风格及其外立面标准、户外广告标准、农贸市场和各类摊点标准、围墙设施标准、市政设施标准等内容。 市容市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应当兼顾城市原有古风貌保持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统一式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主要道路、古城遗迹、标志性景点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构)筑物(以下简称临街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形态、色彩。
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构)筑物的,应当体现本市特色风貌,其设计风格、形态、色彩、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第十四条 【统一亮化】 新建、改建临街建(构)筑物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设施,应当根据本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样式和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与城市临街建(构)筑物配套的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有关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安装功能照明或景观亮化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以及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在符合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设施安装条件的原有建(构)筑物上新装或改装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设施的,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功能和周边环境。
第十五条 【清洁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临街建(构)筑物的清洁、美观。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及时清洗污迹,定期粉刷整饰,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临街建(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等破损情形的,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维护。
第十六条 【保持整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临街建(构)筑物的封闭阳台以及窗(门)、空调外机、遮阳帐篷、太阳能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证安全整洁。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
依附临街建(构)筑物新造或改造油烟排放管道的,应当避开临街建(构)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难以避开或避开明显会造成安全隐患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合理、科学措施予以遮挡或改造,以保证其外形、色彩不破坏建(构)筑物主体风貌。
第十七条 【搭建禁止】在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以下搭建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搭建设施的;
(二)未经许可设置围墙、护栏等搭建物的;
(三)乱拉绳索挂晒、晾晒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搭建遮阳棚、雨棚的;
(五)其他有碍市容市貌的搭建行为。
第十八条 【线缆架设】在临街建(构)筑物之间及其上空禁止擅自搭建架空管线,违法搭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使用人限期拆除。
已经设置的公共用途管线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改造,排除安全隐患并使其符合周边环境要求。电信、电力等各类设施、管线,由管理单位定期维护,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九条 【公用设施】临街建(构)筑物无障碍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符。
临街建(构)筑物地下管廊及排水设施的建设或改造应当符合国家与省、市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地下管廊与排水设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整体容貌,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架设安保监控设施的,应当合理安排数量与位置,并与所在地区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临街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容貌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随意涂写、刻画的;
(二)未经许可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未经许可在临街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上乱堆集货物、物料的;
(四)在临街建(构)筑物周围种植果蔬等农作物及与环境不协调的其他植物的;
(五)未经许可散养或集中进行畜禽养殖的;
(六)未经许可新建或改建厕所、电梯等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
(七)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围栏圈占将公共景观占为己有,或违规设置私人景观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设置】 城市道路应当标界清楚、标志规范。人行道、盲道、坡道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规划规范设置,保持路面安全、连续、畅通、无阻碍。
第二十二条 【道路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的整洁完好,造成城市道路污损的,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二十三条 【道路设施】城市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路缘石、无障碍设施、隔离栅栏、防护栏杆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污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清理或者更换。
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产权人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交通、邮政、通信、环卫、供水、供电、供气、健身等城市道路附属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现有设施设置不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围挡设施】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前需要设置围挡设施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保持清晰、明确、规范,出现污损的,应当由产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及时清理、修复。
闲置用地、预留地或者其他待建用地,应当由产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在其临街一侧设置临时围挡。
城市道路两侧已经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予以改造,因安全、保密等特定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施】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本地法律法规规定,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
广告设施的产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保持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对前款所述广告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宠物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在宠物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外设立显著宠物禁入标识。任何人不得向宠物禁入标识区域带入宠物。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散养宠物。宠物持有人应当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宠物造成公共设施污损的,宠物持有人应当及时清理、整修。
第二十七条 【门前三包】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划定“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的具体范围,明确门前三包责任人,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决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确定。
依据前款规定确定后的责任区域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备案。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确定。
“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与街道办事处签署门前三包责任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做好本责任区内的市容市貌维护工作。“门前三包”责任人对他人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负有劝阻和制止的责任。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门前三包”责任人可以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容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
(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晾晒衣物、吊挂搭放物品、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向城市道路排放、倾倒、撒漏污水、各类废液或淤泥、渣土等垃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六)未经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道路容貌的;
(七)其他影响城市道路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设置】新建和改建农贸市场应当合理布局、科学规划,使其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规划。
新建、改建农贸市场应当与所在地环境相协调,遵循统一有序的设置原则。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农贸市场建设统一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合理设置摊点】新建、改建农贸市场应当合理设置蔬菜摊点、水产摊点、肉类摊点、水果摊点、活禽及宰杀摊点并设置公告栏、服务办公室、投诉点与电话货物堆放点,车辆停靠点等各类公共配套设施,各类公共配套设施应有清晰标识。
第三十一条 【市集与固定摊点】经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早市、夜市、集市,以及农副产品摊点、报刊零售摊点、食品制作与销售摊点、非机动车修理点等固定摊点。
前款规定的市集与固定摊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标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时限,不得影响所在区域的市容市貌。
第三十二条 【流动摊点】经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批准流动摊点经营者可以在规定的路段、时间段,摆设流动摊点。
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配备规范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市容市貌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农贸市场和临时经营摊点市容市貌管理秩序,未经许可禁止在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城市广场、公共绿化设施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贩卖票证、搭建经营设施或兜售物品。
第三十三条 【食品摊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间段内摆设摊点,并遵守食品摊贩经营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范烧烤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遇重污染天气,根据法定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禁止各类露天烧烤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容市貌规划划定集中烧烤区域,并制定相关标准。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范烧烤经营点营业时间和摊位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营业时间和摊位范围经营。
在规定的集中烧烤区域建(构)筑物内进行烧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安装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等设施,保持市容市貌整洁。依法设立的烧烤摊点,应当符合所在地烧烤摊点设置标准,并遵守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不得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禁止占据道路、楼道或绿化带经营;禁止搭建违法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烧烤活动造成建(构)筑物、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公共设施污损的,应当由烧烤摊点经营者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设置】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停车场域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统筹考虑车辆保有量、车辆停放需求、交通安全畅通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停车场、划定停车区域,配套相关公共设施,并逐步扩大城市停车场用地供给。
鼓励独立占地停车场综合开发利用和新建建筑物超配建设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泊位停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域规划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的,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秩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骑跨停车线、停车区域或未按照机动车、非机动车区分泊位停放车
辆;
(二)擅自划定停车线、设置停车场域或停车设施;
(三)擅自改变或破坏原有停车场域或停车设施;
(四)以设锁、长期停放废弃车辆或者非机动车等方式占用依法施划的公
共停车泊位;
(五)损坏或挤占人行道、盲道等城市道路设施或绿化设施以停放车辆;
(六)其他破坏停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等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核准申请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处置证的申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始施工首日前20日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书》、《建筑垃圾运输证》向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详细地址、地球定位坐标和准予设立建筑垃圾消
纳场的书面证明文件;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可回收建筑垃圾
的回收利用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运输证的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符合运输建筑垃圾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
依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合法的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 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及证明该制度能够有效执行的详细实施方案、应急预案等说明文件;
(三) 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的运输车辆;
(四) 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消纳场设立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垃圾收纳场设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颁发准予设立建筑垃圾收纳场的书面证明文件,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作出不准予设立决定的同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以前款规定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符合相应标准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四)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案、应急预案;
(六)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处置、堆放或运输建筑垃圾,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或堆放的;
(二)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三)未及时清运或未按规定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未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或造成道路污损的;
(五)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六)实施其他违法处置、堆放或运输建筑垃圾,影响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容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临街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形态、色彩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其改变临街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形态、色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搭建建(构)筑物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新建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临街建(构)筑物,影响市容市貌
的;
(二)未经许可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搭建设施的;
(三)安装或改造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照明和景观亮化设施的;
(四)新造或者改造油烟排放管道,影响市容市貌的;
(五)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围墙、护栏等围挡设施的;
(六)不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搭建遮阳棚、雨棚的;
(七)在临街建(构)筑物之间及其上空擅自搭建架空管线等线缆设施的;
(八)新建或者改建公用设施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影响市容市貌的;
(九)未经许可新建或者改建厕所、电梯等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
(十)在建(构)筑物上围栏圈占将公共景观占为己有,或者违规设置私
人景观的;
(十一)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或者改建各类设施,影响城市道路
容貌的;
(十二)实施其他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或设施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设置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标识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照相应标准技术和规范重新制作标识。逾期未制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在临街建(构)筑物护栏、护墙内放置超过护栏、护墙高度物品的;
(三)未经许可在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两侧
和公共场地上乱堆集货物、物料的;
(四)在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乱拉绳索挂晒、晾晒物品的;
(五)在临街建(构)筑物周围开垦种植或盆栽种植不符合市政绿化标准
的植物的;
(六)实施其他违规放置物品,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
实施前款违法行为,经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清理或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宠物禁入标识区域带入宠物的,应当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劝离,并给予警告。宠物携带人不听劝阻仍然带入宠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污损的,宠物携带人应当及时清理、整修,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宠物携带人多次违法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挖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清理,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开挖城市道路长度每米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车辆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占用城市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晾晒衣物、吊挂搭放物品、涂写、刻画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单位以及被宣传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道路排放、倾倒、撒漏污水、各类废液或淤泥、渣土等垃圾,污损路面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责任人拒绝清理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组织清理,产生费用由责任承担,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或未在规定的路段、时间段摆设流动摊点的,或者未经许可在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城市广场、公共绿化设施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贩卖票证、搭建经营设施或兜售物品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予以劝离,或责令其补办许可后在规定的路段、时间段摆设流动摊点,并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其摆设摊点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实施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摆设烧烤摊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污损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违法摆设烧烤摊点行为,拒不纠正,情节恶劣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没收烧烤工具及当天违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其经营摊点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千元罚款。
其他法律法规对从事烧烤造成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处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骑跨停车线、停车区域或未按照机动车、非机动车区分泊位停放车辆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划定停车线、设置停车场域或停车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或破坏原有停车场域或停车设施的,可对个人处二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以设锁、长期停放废弃车辆或者非机动车等方式占用依法施划的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可拖移车辆,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损坏或挤占人行道、盲道等城市道路设施或绿化设施以停放车辆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清理,并可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损坏、挤占城市道路或绿化设施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千元罚款。
前四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周边区域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负责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主道、辅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依法需要对违法行为人驾驶证扣分或者暂扣、吊销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一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运、未按照规定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或者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污损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受到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逾期不履行的,作出罚款决定的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法有明确授权时,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前款规定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记入市容市貌管理黑名单,并依法给予必要限制。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功能区管委会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