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辖区内发生的涉及电动自行车、其他非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以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政府扶持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四)公开、公正、及时、便民。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市民政局、市农业局及广东保监局汕头监管分局为成员单位。其主要职责:
(一)审议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和工作报告; (二)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议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市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确定市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和追偿等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受理、审核救助申请;
(四)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庭实施救助;
(五)依法追偿垫付款;
(六)定期向市联席会议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七)完成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做好有关资金的划拨工作。
广东保监局汕头监管分局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市农业局负责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卫计局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并协助做好抢救费用审核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等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发放的有关成本、费用、退费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后,主要用于市级救助基金。
(三)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四)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意愿办理)。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死亡赔偿金的提存。
(七)其它资金。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以及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按上一年度垫付和救助的实际情况,在本年度本行政辖区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安排预算资金,划入市救助基金统筹使用。市直辖区(包括榕城区、产业园区、空港区,全市高速公路)预算安排的救助基金用于市直辖区业务,揭东、揭西、普宁(包含普侨区)、惠来(包含大南山侨区、大南海石化区)预算安排的救助基金用于本辖区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由市救助基金垫付: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第九条 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交付救助基金提存,纳入救助基金的资金管理范畴。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身份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付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领和审核
第十条 市卫计局会同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一批医疗设施齐全、技术力量强、服务质量好的医疗机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4小时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24小时内向申请人和医疗机构送达《同意垫付抢救费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受害人无行为能力且无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相关材料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害人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计局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计局审查后,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经审核同意并给予垫付后,应当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数额较大的,经市卫计局审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同时,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受害人亲属凭《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殡葬机构按规定处理,丧葬费用按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十五条 殡葬机构根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身份证明、《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死亡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资料,及时处理受害人遗体。
第十六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毕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清单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经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丧葬费划拨至殡葬机构指定账户,同时书面告知受害人亲属。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交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原因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或其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因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亡,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的,有关申请垫付和审核救助款项的程序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及其家庭未得到事故损害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受害人或其亲属持受案的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确认为生活困难、低收入困难家庭等对象,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受害人或其亲属持上述材料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到申请人个人账户,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次性困难救助费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名单及金额,报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申请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以及一次性困难救助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或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不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或对具体的垫付费用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市公安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征求卫生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就所垫付金额范围取得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确认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缴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的费用,并及时抄告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开展追偿工作。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时,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有关法定管理机构应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出具同意垫付费用通知书或已经垫付资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发还已扣留的肇事车辆和调解结案时应当书面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留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另外,案件调解结案时,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派人参加调解,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垫付款。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召集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核销,但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支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进行清理审核。
第二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市财政局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市公安局和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公安局、财政局;于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每年3月1日前,市公安局应将上年度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市政府、省财政厅及省保监部门,并抄送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应向上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经市政府同意,在年度预算中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并报省公安厅、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市救助基金使用的检查和监督,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或者以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追偿,并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时发现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有骗取相关费用行为的,应及时向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通报。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予以处理。
殡葬机构以虚列丧葬服务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依法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规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公安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揭东区、普宁市、揭西县、惠来县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设立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道路交通事故垫付和救助业务,并接受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已设立救助基金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将省级救助基金划拨的资金进行分配并划入县级救助基金专户。
县(市、区)未设立救助基金的,但按照第七条规定每年度提取本行政辖区的公安交通违法罚款资金划入市救助基金统筹使用的,该辖区符合垫付和困难救助工作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负责。
第四十四条 对揭阳市辖区内的机场、港口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救助,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但事故由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且符合救助规定的,由市救助基金垫付。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受害人是指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是指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车主,也包含有责任偿还救助基金的受害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