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博金宝,金宝搏 官网

无障碍版
188博金宝,金宝搏 官网征求对《揭阳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来源:揭阳市城管执法局 发布时间:2018-10-10 15:12:53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揭阳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公众的意见,请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10月26日前将意见建议发送到工作邮箱1972292707qq.com。

 

 

 

 

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8年10月10日

 

 

揭阳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开工前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水务、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文物保护、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相关指导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建设制订整治方案,通过拆除、补办、监管等治理方式进行整治和监控。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督促当事人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对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拆除;对于不能补办手续,暂时又不能拆除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发现的违法建设纳入监管范畴,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建立综合管控机制。

第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镇(街)政府(办事处)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基层执法队伍开展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违反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镇(街)政府(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乡村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管控或查处工作。

城乡规划、住建、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下列事项:

(一)听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188博金宝,金宝搏 官网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

(二)针对实际情况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和涉及多部门管辖的违法建设事项;

(五)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八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及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城乡规划、施工、房屋租赁备案、用地、工商登记、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等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查询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信息资料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控制新增违法建设,确保实现对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及时拆除。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镇(街)政府(办事处)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的宣传,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及其查处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巡查和制止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街)政府(办事处)应当组织城管执法、国土、城建和村(居)等相关力量,建立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合理划分巡查区域,明确巡查工作直接责任人,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城管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巡查中发现在建违法建设或者接到在建违法建设报告、举报的,应立即开展调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可采取暂扣物品、施工工具等措施;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城管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24小时内通报属地镇(街)政府(办事处);镇(街)政府(办事处)应当组织城管执法、国土、城建、供水、供电和村(居)等力量对在建违法建设采取清理施工队伍、清拆脚手架、清理施工设备、清理建筑材料、断水、断电等行政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经镇(街)采取相关措施,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当事人进入查封现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街)应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政府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原单位。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单位。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时,应当3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街)政府(办事处)报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制止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核实意见;对在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在建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

(二)建设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或者不动产权证等合法权属证明;

(三)国土部门对没有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以及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办理或者暂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继承登记和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登记除外)和抵押登记;

(四)消防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受理或者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依照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除外;

(五)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严重危害治安秩序的当事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并进行处理,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等措施;

(六)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并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

(二)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上述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其对于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对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通报其服务对象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由国土、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防汛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督促;

(二)当事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

(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督促;

(四)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督促;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督促;

(六)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且该违法建设在其所在居(村)的,由当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督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案。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等提出针对性的规划意见。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的,违法建设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因违法建设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和理由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临时建设规定的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政府做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在依法履行了公告、催告等程序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相关机构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公安、卫生、公证等部门或者机构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街)政府(办事处)可以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街)政府(办事处)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提前3个工作日向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消防等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消防、公安等部门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协助制止违法建设职责,档案机构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档案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处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的,由其所属地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建设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信息录入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对其诚信记录进行扣分。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建或者监理建设项目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相关处罚结果通报同级建设部门,由同级建设部门将其违法信息录入建筑业行业诚信管理平台,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对其诚信记录进行扣分。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诱导业主违法建设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商品房开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将违法信息录入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对其诚信记录进行扣分。

第三十五条 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经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除不能拆除情形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能拆除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为责任主体,并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编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