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7日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目录
第三章 保护职责和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揭阳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揭阳古城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揭阳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揭阳古城,是指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内,能够整体地体现揭阳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古迹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视觉连贯性的历史城区。揭阳古城的范围:东至东环城路内侧红线,西至西环城路内侧红线,南至望江北路内侧红线,北至北环城路内侧红线。
第三条 揭阳古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古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揭阳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揭阳古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榕城区中山、西马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揭阳古城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揭阳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历史风貌区的认定、历史建筑的确定以及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揭阳古城文物保护规划,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方案并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族宗教、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环境卫生、应急管理、档案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揭阳古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揭阳古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对揭阳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揭阳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二)审议揭阳古城保护相关规划;
(三)督促揭阳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审议揭阳古城保护名录和相关调整方案;
(五)审议揭阳古城保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
(六)指导、协调揭阳古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本条例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揭阳古城保护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揭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揭阳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保护措施以及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
揭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园林、文化、文物、历史、民俗、土地、房产、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具体人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揭阳古城保护工作的资金保障,将揭阳古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揭阳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对象普查、维护修缮补助、预先保护补偿、学术研究等方面的支出。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揭阳古城保护相关历史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宣传和教育等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培训、展览以及媒体宣传等方式,普及古城保护知识,挖掘和弘扬能够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揭阳贤德文化的本土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全社会古城保护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揭阳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揭阳古城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揭阳古城保护工作。
对在揭阳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揭阳古城保护规划。
揭阳古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总体要求;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高度分级控制要求;
(五)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六)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及措施;
(七)合理利用的规划措施;
(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编制、修改榕城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
涉及揭阳古城的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文化、消防、水利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榕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评审以及揭阳古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
第十三条 揭阳古城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揭阳历史文化内涵和历史风貌,体现揭阳古城特色,并明确下列重点要素:
(一)古城“东朝西市”的城市格局、“丁”字街加环路的路网系统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西马路—禁城、思贤路—进贤门城楼、榕江南河北岸—中山路—禁城等主要城市视线通廊及其景观风貌;
(三)南北滘、马山滘、方厝前河、猛水河等独特历史水系与古城相融共存的水乡风貌;
(四)中山路、西马路等反映地方特色的传统骑楼风貌;
(五)丁氏光禄公祠、郭之奇太史第民居群、石鼓里潮汕民居群等传统潮汕民居建筑风貌;
(六)舞狮、行彩桥、破门楼郑翁仔灯、城隍庙会等突出反映揭阳传统文化、民俗风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重点保护的其他要素。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揭阳古城保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
揭阳古城保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文化旅游发展、公共设施改善、旧房危房改造等方面的目标、项目、资金来源和使用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揭阳古城保护名录,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不可移动文物;
(二)历史建筑;
(三)历史文化街区;
(四)历史风貌区;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古树名木;
(七)古城水系;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且需要保护的对象。
揭阳古城保护名录应当明确相关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载明名称、所在位置、面积、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揭阳古城保护名录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
揭阳古城保护名录的建立和调整,应当征求榕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保护对象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评审以及揭阳古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揭阳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对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五)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对象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划定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地段,具备下列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区: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十八条 建成六十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在揭阳城市发展、民俗传承和建筑史上具有关联性、代表性,能够反映特定时代特征和文化价值;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揭阳建筑地域特色、艺术特色;
(三)与重要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当地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的行业建筑和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场所;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具有其他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成四十年以上、不足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能突出揭阳地方时代特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应当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潜在对象以及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普查工作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报告。
经普查和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评审,对可能存在文物且文物分布相对密集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并划定相应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对在普查中发现或者经单位和个人报告的认为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毁损风险的建筑物、构筑物,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组织专家论证,确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将其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在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前,应当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其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
在预先保护期内,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造、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期限届满自行失效,具体保护期限由榕城区人民政府征求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结合实际工作需要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和历史建筑的确定工作,对揭阳古城内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划定标准的历史风貌区,应当及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对符合历史建筑确定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确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区域内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和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并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合理范围内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具有保护价值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职责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为揭阳古城的保护责任人,榕城区人民政府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榕城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榕城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揭阳古城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揭阳古城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相关政策,加强揭阳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二)推进揭阳古城内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修缮更新等工作;
(三)加强对揭阳古城历史、传统文化资料的搜集、整理、调查和研究等工作;
(四)引导和规范揭阳古城商业业态的有序发展;
(五)规范传统民俗活动管理,营造良好历史文化氛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在保护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加强日常管理,依法处理区域内各种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
(四)保障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揭阳古城保护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等部门报告;
(四)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维护修缮;
(五)确保配备的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六)按照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合理使用、利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揭阳古城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不得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色彩、风格等方面保持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进行达标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四)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揭阳古城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榕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在揭阳古城的地下文物埋藏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区域进行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大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相关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占用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二)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四)其他可能对揭阳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技术指引以及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具体的修缮设计方案,在报送批准时予以提交。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技术指引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等主管部门以及榕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及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及时或者不按照技术指引进行维护修缮的,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其按照要求履行维护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修缮能力而拒不进行维护修缮的,榕城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指定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单位代为维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要求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维护修缮的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建设国防设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资料记录等工作,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重大公共利益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揭阳古城内保护对象以外的一般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修缮涉及改变房屋外立面的,其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开始维护修缮前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一般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修缮技术指引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保持与古城整体风貌协调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般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修缮技术指引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榕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及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揭阳古城内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修缮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和一般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维护修缮技术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揭阳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内明显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识上述保护对象的名称、时代、保护范围、文化信息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前款规定的保护标志。
法律、法规对相关保护标志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揭阳古城内的河、溪、池等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堤坡、宽窄、深浅和走向等自然状态。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护城河、玉窖溪、方厝前河、猛水河等古城水体的保护,并采取疏浚、引水等措施改善古城水体的水环境质量,逐步恢复古城水乡特色风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揭阳古城及周边的道路交通状况,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观光旅游等需求的停车设施。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古城交通优化方案,对古城及周边的交通线路进行科学规划,并加强对进入古城车辆的日常管理。古城交通优化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榕城区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揭阳古城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揭阳古城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商铺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做好有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和完善古城及周边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等基础设施,改善人居生活环境。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电力、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并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评审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揭阳古城内开展行彩桥、破门楼郑翁仔灯习俗、城隍庙会、舞狮以及其他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榕城区人民政府和活动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消防安全、治安维稳、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等工作,保障相关民俗活动有序开展。
第四十条 在揭阳古城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传统地名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一条 揭阳古城的利用应当符合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保持与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和文化内涵相适应,实现合理利用与保护传承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对揭阳古城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方式支持合理利用活动;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古城内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四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揭阳古城内原住居民的公序良俗。鼓励利用房屋等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古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和各类公益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用电、用水和通讯等方面的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对揭阳古城优秀传统文化、艺术、民俗等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深入挖掘古城文化内涵,开发具有古城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打造古城特色品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揭阳古城内特色商品经营市场的布局,合理确定古城内各类经营项目的位置及与之相应的经营项目。
鼓励在揭阳古城内依法经营和开展下列项目活动:
(一)开展古城传统文化研究活动,设立文化研究基地;
(二)设立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
(三)建立古城历史文化教育体验基地和文化创意、技艺展示交流中心;
(四)开展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和交易等活动;
(五)开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
(六)举办传统文化娱乐业、民俗活动、民间艺术等表演活动;
(七)开展传统手工业作坊产品、旅游商品等制作和经营;
(八)经营古城特色酒店、特色餐饮、特色文化游等服务项目;
(九)活化利用民房、大宅、祠堂等特色建筑用作民宿经营、老年人活动中心、社区图书馆;
(十)其他有利于揭阳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古城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护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揭阳古城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管理信息系统的;
(五)未及时启动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或者未及时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确定工作的;
(六)未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在揭阳古城保护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占用揭阳古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或者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使用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