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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博金宝,金宝搏 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揭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揭阳市城乡规划局 发布时间:2018-02-09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188博金宝,金宝搏 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揭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揭阳古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会同市文广新局起草了《揭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3月15日前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局(法制科)。
  邮寄地址: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中段揭阳市城乡规划局(法制科)
  邮政编码:522000
  传    真:0663-8338782
  电子邮箱:jyghfzk@163.com
                                                                                              揭阳市城乡规划局
                                                                                   2018年2月7日
 
揭阳古城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揭阳市城乡规划局
揭阳市文广新局
2018年1月


 
揭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四章  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揭阳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揭阳古城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揭阳古城,是指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北至榕江北河,南至榕江南河,西至西环城路,东至东环城路,以及其周边西至朝阳路,东至榕华大道范围内市人民政府公布确定和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对象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包括天后宫、关帝庙、革命烈士纪念碑、德胜庙等。
第三条  在揭阳古城范围内居住和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旅游开发以及保护管理等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揭阳古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有效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揭阳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古城保护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护规划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等工作,并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古城内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古城保护和监管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破坏古城的违法违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旅游、民族宗教事务、卫计、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林业、民政、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城保护的工作。
榕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和古城保护实际需要,做好古城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委员会,保护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古城保护相关规划、保护名录、保护建设项目等事项进行研究和审议,协调、指导揭阳古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七条  揭阳古城保护委员会下设揭阳市古城保护办公室(下列称市古城办),负责揭阳古城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揭阳古城的各项规划和保护措施;
(三)组织开展古城文化、保护的研究、宣传工作;
(四)组织编制揭阳古城保护名录;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揭阳古城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揭阳古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揭阳古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揭阳古城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土优秀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城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古城历史文化知识列入中小学课外教育内容,推动本土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古城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学宫、城隍庙、双峰寺、德胜庙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
(三)西马路传统商业街区、中山路传统商业街区、石鼓里潮汕民居群、郭之奇太史第民居群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具有历史价值的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古井、碑刻、遗址及纪念性设施;
(五)东护城河(东风河)、南北滘河、方厝前河、猛水河等自然河湖水系;
(六)翁仔灯、青狮、行彩桥、揭阳城隍庙会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古城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古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古城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设施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古城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古城保护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名录,将古城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经揭阳古城保护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古城办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揭阳古城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七条 古城内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古城风貌和文物影响评估,征得古城保护委员会和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重要历史遗址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  古城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即一、二级建设控制区。
一级建设控制区范围为北部边界由规划方厝前河路、西马中和围、西马名丰堤、沟仔墘街、石鼓里北路组成;东部边界由东环城路、石鼓里南街、袁厝埕路、城隍街东沿线、东环城路组成;南部边界由南环城路、东桥大街、影县街、打铜街、猛水河路组成;西部边界为西环城路。该区域内建筑高度5-8米,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
二级建设控制区范围为一级建设控制区以外地段,北部边界由北环城路、打铜街、北马路组成,东至东环城路,南至榕江南河,西至西环城路,建筑高度不超过14米,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
古城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以上限高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应当依法逐步降层改造、拆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包括:西马路传统商业街区、中山路传统商业街区、郭之奇太史第民居群、石鼓里潮汕民居群等保护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为西马路和中山路沿街第一排建筑和具有保存价值的居民院落、郭之奇大夫第、郭氏宗祠、金马玉堂以及石鼓里、元顺内、祜记内、破门楼郑、元长内、埔上里等院落组成,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带。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拆除、新建、扩建活动。
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古城历史风貌相协调,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骑楼的立面修缮与危楼加固方案应统一设计,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经古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统一施工。
历史文化街区骑楼两侧连廊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占为它用。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对已建成的与古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拆除重建,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石鼓里潮汕民居群和郭之奇太史第民居群应保持整体格局和院落完整,禁止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经相关部门批准内部设施可合理改善,增强其防火、防雷、防潮、防虫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四章  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为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围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核心保护范围之外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内部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古城内保存完好、具有一定历史代表性或价值的尚未被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名录的建筑,可列为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古城范围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筑,市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等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条  古城内市直管公房由榕城区人民政府代管。古城内的直管公房不得擅自转租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建筑,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榕城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进行的维护和修缮行为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护修缮的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予以资金补助。
第三十二条  揭阳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或破坏列入保护名录的古树名木、古井、古桥梁、古碑刻;
(三)非法占用或损坏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遗址、遗迹;
(四)擅自拓宽、裁弯取直列入保护名录的街巷、道路;
(五)搭建、安装影响古城风貌的设施;
(六)其他影响古城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古城范围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现有的破坏古城环境和风貌的工业企业及相关家庭作坊应按要求进行逐步改造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历史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周边环境组织开展整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其周边道路摆设摊点、堆物作业、停放车辆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古城内户外广告、店铺招牌等外部设施的设置,应报古城办审批同意,不得破坏古城建筑外观风貌,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古城内道路交通状况和增加古城外周边的停车设施。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优化古城交通线路,并对进入古城范围的车辆实行交通限制。除执行公务的环卫、公安、消防、救护等特种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第三十七条  古城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古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救护等应急通道畅通。
古城范围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 古城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通信、消防、广播电视、监控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许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榕江南北河、东护城河、南北滘河、方厝前河、猛水河等古城水域的保护,采取疏挖、引水等改造措施改善其水质,逐步恢复水体生态景观。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古城内的排污管网,收集污水,建设集中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污染古城水域的行为:
(一)  擅自改变水域堤坡、宽窄、深浅、走向等自然状态;
(二)覆盖、堵截水系;
(三)在水面上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四)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行业;
(五)向水域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六)沿河岸乱搭乱建;
(七)毒鱼、炸鱼、电鱼;
(八)其他污染、危害水体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卫计主管部门和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合理规划建设垃圾网点,拆除不符合要求的垃圾点,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
第四十二条  古城办建立并发布鼓励或者退出古城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规划古城内经营市场的布局,确定古城内各经营项目的位置,并予以公告,以规范古城经营市场,保持揭阳古城传统文化特色。
第四十三条  在古城内开展行彩桥、赏翁仔灯等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市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榕城区人民政府以及活动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应当加强安保管理工作,采用截流、分流、导流等措施疏导客流,启动广播、监控、客流量监测等系统,严防严控,确保安全。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揭阳古城的实际情况,遵循保护古城风貌、传承历史文化和发展经济的原则,统筹规划古城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揭阳古城内具备整体开发利用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和景点进行保护性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使其成为本地历史传统文化的集中展示地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观光场所。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护揭阳古城原住居民的公序良俗,鼓励原住居民在古城区域内居住并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揭阳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应当鼓励通过减免租金、减免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放宽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对国有历史建筑和公产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四十七条在揭阳古城内鼓励依法经营和开展下列项目活动:
(一)开展188博金宝,金宝搏 官网古城传统文化研究活动,设立文化研究基地等;
(二)兴建博物馆、纪念馆;
(三)传统手工业作坊、民间工艺、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古城特色酒店、特色餐饮和特色文化体验;
(五)古城特色文化游等旅游服务的经营;
(六)传统文化娱乐业、文化创意产业、民俗活动、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七)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八)其他有利于揭阳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违法进行拆除、新建、扩建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方案应征得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其周边道路摆设摊点、堆物作业、停放车辆等活动和在古城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一)至(四)、(六)至(七)之一的,由揭阳古城保护办公室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有行为(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放养家禽、家畜的;
(二)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残渣的;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钉物品;不按规定,乱发广告传单,乱贴广告海报;
(四)违反规定倾倒垃圾;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依法进行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负有揭阳古城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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