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临时救助工作,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188博金宝,金宝搏 官网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粤府办[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城乡家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临时救助。
1.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当年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上年度可支配总收入的60%,且家庭现有资产不能保障基本生活,医疗救助之后家庭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
3.因家庭遭遇意外事件导致成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严重,事故责任方不明或无法向第三方进行索赔,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或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予以临时救助。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突发事件、意外事件、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六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1、2目情形的适用一般程序;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第(二)项情形的适用紧急程序。
第八条 一般程序:
(一)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可在所在地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收入证明、重大疾病诊断证明、支出票据、意外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同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十一条 紧急程序:
对于适应紧急程序的救助对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一般程序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第十二条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向当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对象档案。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四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救助对象无法确定个人账户且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现金的领款人必须签名,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存档。
(二)发放实物。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三)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对给予临时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可向其转介。
第十五条 每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适应紧急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先行救助的,救助额度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授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一)上级下拨的临时救助资金;(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县(市、区),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可根据情况作临时补充;(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捐赠。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