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日常监管,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服务行为,保护经营者和送修人合法权益,现将进一步完善机动车维修行业备案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并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四、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五、请需办理备案登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持相关资料到辖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