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机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是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及其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各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等工作。
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承担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承担市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起草全市统一的标准规范,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共享和异议处理等服务。
各县(市、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归集、查询、共享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由各地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方式如下:按照信息主体分为企业信息、事业单位信息、社会组织信息和个人信息;按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按照公开程度分为完全公开信息、授权查询信息和部门共享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信息分类为基础编制。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基本财务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主要为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掌握的个人身份信息。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二)除行政许可信息外、经营管理能力获得认证或认定的信息;
(三)获得表彰奖励信息;
(四)获得等级评价信息;
(五)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信息;
(六)拖欠、骗取、偷逃税款信息;
(七)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八)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信息;
(九)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十)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十一)其他提示信息。
个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从业(执业)资格信息、表彰奖励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等。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管理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编制并公布。
有关机构根据分类管理规定确定本单位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类别、有效期限和公开程度。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主要明确信息的信源单位、采集范围、类别、公开程度、更新周期、提供方式和信息项构成等。
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编制发布市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县(市、区)组织编制本地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及时向市报备,县级目录主要明确属于本地区掌握、未纳入市级目录的信息类相关内容。市县两级目录组成全市统一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第十二条 有关机构记录和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以公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主要标识码。
第十三条 有关机构根据相关标准规范,记录本单位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电子化存储。
第十四条 有关机构利用已有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内公共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系统的,根据实际采取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或电子信用档案等方式整合行业内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有关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同级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依托全市电子政务资源,实现市县两级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具体由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县(市、区)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有关机构之间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由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组织核实。
有关机构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机构在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具备条件的,实现实时更新和维护。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协助有关机构做好数据前置机等设备的技术配置工作。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依照公开程度,以公开发布、授权查询和内部共享的方式披露。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如下:
(一)基本信息披露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终止之日起3年止;
(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披露至有效期届满止;不存在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为3年,自信息主体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终止披露,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一条 完全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查询信息主体授权公开信息的,必须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
单位或个人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须经合法程序确认其身份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构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方式如下:
(一)无条件共享,指有关机构无附加条件地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二)有条件共享,指有关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商定后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机构不得将共享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应当将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作为重要的决策参考,积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促进形成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为信用服务机构获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等服务。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异地备份设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减,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和制度规定泄露、篡改所征集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三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到异议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平台技术操作造成的,由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立即更正;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通知有关机构核查。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构在收到核查通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反馈核查结果。经核查,确认存在错误、遗漏的,由有关机构立即更正并将正确信息重新提供给信用信息平台;暂时无法更正的或无法核实的,由有关机构予以解释说明。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收到核查结果起2个工作日内将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披露该信息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披露,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披露。
异议处理结束,由于技术原因导致未立即更正的异议信息,由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进行标注说明,直到信息完全更正为止;对核查后仍然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由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暂停披露。
信息主体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保存、披露、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关机构应当根据单位职能和性质特点,制订本行业、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信用信息记录、整合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采取技术手段保障信用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及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共享情况,并长期保存记录。信息主体可以查询到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采集禁止征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在信息报送和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社会法人和个人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四)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核查、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作考评,对有关机构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评估,督促工作开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中央和省驻揭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