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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办法
来源:市法制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1-03 16:02:35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阳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社会趋势,鼓励和引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范政府扶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行为,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企业登记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新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的具体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牵头组织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扶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扶持资助项目的评审。

第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资助资金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县(市、区)政府负担。

第二章 设置床位资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设置床位是指新建、改建和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而设置的床位。

设置床位不含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因更名、转让等原因所引起的床位变化。

第六条 设置床位资助按照实有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一次性3000元资助。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床位资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达到《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养老机构基本规范》(GB/T2935-2012)等标准;

(三)运营1年以上,年度检查合格;

(四)设置总床位50张以上;

(五)入住率60%以上;

(六)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5年以上。

第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床位资助,应当于每年1月5日和7月5日前向其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揭阳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床位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实地勘查。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将申请资助的机构有关情况和拟资助金额在当地政府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送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经公示有异议的,评审机构组织核实情况后再予处理。

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退还申请机构。

第三章 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兴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可享受以下扶持、优惠政策:

(一)用地保障。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供应。新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新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依法以协议方式出让,出让价格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土地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二)税费优惠。对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养老院)自用房产、土地,暂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交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

(三)价格优惠。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免收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用,减半收取有线(数字)电视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固定电话的月租费。

(四)医疗服务扶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社保定点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使用资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改造、更新和员工岗位技能培训或其它改善服务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资助资金的用途。

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助资金的使用制度,为资助资金设立单独账户,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擅自改变养老机构的使用性质、利用养老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资助资金或擅自改变资助资金使用用途的,取消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资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职能部门在受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主要场地和设施改变用途的申请时,应征求辖区县(市、区)民政等部门的意见,确保其已退还床位建设资助资金和已减免的相关费用,并已妥善安置好入住对象后才能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资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不定期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床位资助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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