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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来源:市法制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13-09-10 15:31:39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阳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综合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纳入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相应配套服务事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三)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四)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的,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五)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六)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四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1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10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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